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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8年5月1日实施的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规定: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,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。该规定对以往的仲裁时效作了改变,确立了全新的仲裁时效制度。但该时效起点应如何计算,如何理解“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”的涵义?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对“劳动争议发生之日”的多种情形均有规定,但是,该司法解释却没有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情形。工伤赔偿争议作为劳动争议的一种,其仲裁时效的起算与其他劳动争议显著不同,有其自身的特殊性。

浅谈劳动争议中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(三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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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事故发生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,难免对工伤职工要求过于苛刻,而且工伤事故刚发生,只要用人单位按照需要支付医疗费用,就不能认为对工伤职工造成侵权,况且工伤职工在此时也难以行使申诉权利。另外,有些事故伤害并非一开始就能确定为工伤,劳动者有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等法律程序要走,从事故发生时就计算一年的时间太短,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够。故以事故发生日作为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是不妥的。
  若以工伤认定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,可分两种情况,一种是工伤认定在前,医疗终结在后,一种是医疗终结在前,工伤认定在后。工伤认定在前的,因劳动者治疗尚未终结,劳动者难以行使申诉权利。工伤认定在后的,因后面还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,所以还不如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妥当。故纵览以上四种时效的起算点,以医疗终结日或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较为妥当。但同时以这两种时间为起算点就会发生矛盾,例如在上述的例子中同时以医疗终结日和伤残等级评定日为起算点,就会有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超过仲裁时效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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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上述例子,劳动者的医疗已经终结,劳动关系已与单位协商解除,因伤害已治愈,单位也给付了医疗费等费用,劳动者并未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。到新单位工作后,听说自己的情况还有可能主张工伤赔偿,故申请伤残等级评定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,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,要求原单位进行工伤赔偿。
  该例中,若以劳动者的医疗终结日作为工伤争议时效的起算点,无论从医疗终结的时间、工伤认定的时间来看,均已超过仲裁时效,唯独从伤残等级评定的时间看,尚未超过仲裁时效。而且从劳动者离开原单位的时间起算,也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。其医疗终结离开原单位时,虽然并未意识到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,但因为医疗终结之前就已被认定为工伤,从法律上讲,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,故其请求工伤赔偿的仲裁时效已经超过。
  此时,笔者认为以医疗终结日作为工伤赔偿时效的起算点更为妥当。若以伤残等级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时效的起算点,那么几年前的工伤早已医疗终结,到几年后才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,再向仲裁委申诉,在起算仲裁时效前就已经过了太长的时间。一方面,这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,对企业的发展不利,另一方面,由于时间太长,对在仲裁、诉讼时查清事实也带来难度。唯独有利于劳动者方,使其在时效方面更为充裕。
  四、一点建议
  综上所述,目前我国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仲裁时效没有明确的规定,在仲裁、诉讼实践中,各地对工伤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做法不一,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。在实践中,若以工伤职工的医疗终结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,既有利于督促工伤职工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也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,促进职工、单位和谐关系的良性发展。若以工伤职工的伤残评定日作为工伤赔偿仲裁时效的起算点,虽便于操作,充分重视了职工的权益,但有可能导致职工因意识不足或其他原因拖延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,使工伤赔偿纠纷时间冗长,在仲裁、诉讼时难以调查取证、查清事实。建议相关法律解释能对工伤赔偿仲裁时效予此明确。